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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休调休傻傻分不清?看看法律怎么规定! 知识派

发布时间:2024-04-11 13:21:03 丨 浏览次数:548

  “补休”这个词,根据1959年《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中的说法,最早可溯及到劳动部在1956年5月间的一个规定:工人职员每天在规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50%发给工资;在公休假日加班,原则上应给予工人同等时间的补休……也就是说,从我国劳动部门正式文件出现这个词伊始,“补休”就是用来弥补公休日加班时间的。

  1994年劳动法更将“补休”写入法律,劳动法第44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所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补休”是用来弥补劳动者在休息日正常工作而失去的休息时间。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

  从劳动法的规定看,法律并未规定平时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可以“补休”,只规定公休日加班可以“补休”,请看劳动法完整条文: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上述规定,平时加班及法定休假日加班,法律直接规定了支付相应比例的工资,并未规定用“补休”方式来代替,因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补休”仅适用于公休日加班(有个别地区规定法定休假日可以补休)。

  国务院在最近两年的节假日安排通知中,也用了“补休”这个词。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6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中, “四、劳动节:5月1日放假,5月2日(星期一)补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中, “一、元旦:1月1日放假,1月2日(星期一)补休” 。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六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补休大家了解了吗?不急,我们接着看看调休是怎么回事!对比之下,相信你会更清楚哦!

  调休,从文义解释看,是调整休息时间的意思。从我国现行规定看,国务院有权调整全民的休息时间,企业有权调整企业内部的休息时间。

  国家级的“调休”,其实主要用于节假日挪假,是指将某个特定的公休日调到其他时间(一般是往后调),这和“补休”性质是不一样的。“补休”是在工作日进行休息弥补之前的公休日的加班时间,公休日的日期并未发生变化。而“调休”是国家利用公权力直接改变了公休日的日期,将一个不属公休日的日期直接改为公休日。

  国务院从2001年开始,为了促进假日经济,开始使用乾坤大挪移的方法,将未连在一起的公休日与法定休假日调整为连休状态,形成了春节、五一、十一都连休7天的长假,这就是国家级的“调休”。

  2001年之后,基本上每年国务院办公厅都会发个通知,将每年的放假调休日期告知国民。2008年开始,因增加了清明、端午、中秋假日,“五一”不再调休为7天。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地方政府也会采用“调休”方式,当然,工作时间的改变,原则上需国务院批准同意才行,地方政府无权自行决定。

  2016年G20杭州峰会于9月4日至5日在杭州召开。为“确保与会各国代表团顺利抵达和离杭返程,尽量减少对全市交通和市民出行的影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杭州市政府决定将9月1日至9月7日调休放假共7天,覆盖杭州市9个城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特殊工时制中的“调休”:《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不要以为只有特殊工时制才可以调休,国务院其实还授权了企业可以自行调整休息时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不过,现在企业基本上都已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将星期六和星期日作为周休息日,故这种“调休”已不多,如星期六和星期日安排了工作,多采用“补休”方式或直接支付加班费。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一,该条第(一)项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调休,所以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加班工资而不能调休。

  第二,该条第(三)项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根据相关规定一般也不能调休只能支付加班费。比如《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第三,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原则上优先补休是要保证劳动者要有连续的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时间,才能更好的后续工作。但平时加班没有这个必要,所以必须支付加班工资。

  第一,法律不应当鼓励加班,加班应当优先以调休补休的方式来弥补,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

  第三,休息日加班比平时加班对劳动者休息权的影响更严重,休息日加班都可以安排补休,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平时加班也可以安排补休。

  平时加班是否可以不支付加班费而安排补休?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平时加班可以补休是否有效?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1995年3月26日)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八条规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1995年3月26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第七条规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平时加班,用人单位可以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平时加班,还原则上必须安排补休,不能仅以支付加班费的形式支付加班工资。

  另外,对于实行综合工时制度的,无论周末加班还是工作日加点,都可以在周期内调休,只算最后一个总的工作时间,如果总时间超过的,要算加班费,统一不得低于1.5倍标准。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不是以“时间”计算劳动成果,不存在“调休”问题,也不算加班,除法定假日外无需计算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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